新版基金备案须知来袭 ——你需要知道哪些
本文作者:王勇 董双 李子阳 王正一 王继敏
2019年12月23日,靴子终于落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布了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备案须知》”)。与中基协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8备案须知》”)相比,《2019备案须知》篇幅大幅增加,除过渡期条款外,共有39条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规定。其中,29条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总体要求,剩下的则为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共4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共3条)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共3条)的特殊备案要求。
《2019备案须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我们总结了以下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层面较为核心要点,供业内同仁参考。
要点概括 (Key Takeaways)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封闭运作,满足条件可进行后续募集;如进行后续募集,后续募集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不托管,将无法进行后续募集;
专项基金将无法进行后续募集;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签署合伙协议、完成工商变更且完成首次实缴出资为“募集完毕”;
同一基金实体内不得设置独立核算的不同投资单元;
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托管;
“发起设立后续基金”条款或将成为必备条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
过渡期至2020年4月1日。
此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此次,《2019备案须知》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资管新规》的该等要求。《2019备案须知》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但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首次交割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进行后续募集是比较常见的安排,顺应市场惯例,《2019备案须知》就前述封闭运作要求开了一道口子,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该等条件如下:(1) 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2) 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 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4) 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5) 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结合上述封闭式运作的要求与我们的项目经验,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我们有如下进一步的推论:(1) 契约型或单项目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得开展后续募集[1];(2) 未托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得开展后续募集。《2019备案须知》尽管没有明确要求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托管,但如不托管,实际上将无法开展后续募集活动,我们理解该规定将实际上起到督促绝大多数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效果;(3) 管理人应在基金交割规模达到基金预期目标总规模的四分之一以上时方提交基金备案申请。尽管《2019备案须知》没有明文对基金首次备案的规模作出金额上的要求,但通过规定“后续增加的认缴出资总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实际上起到了对基金备案时的规模作出比例要求的效果。管理人在向存在投资比例限制的投资者(如政府引导基金)进行募资时,应更加审慎;(4) 鉴于基金期限内的封闭式运作规定,目前市场上部分常见的条款安排可能不再合规。以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部分有限合伙人要求以退伙形式实现的“优先退出权”[2]或其他退伙形式的安排可能直接违反封闭运作的要求。退而求其次,管理人可与有限合伙人协商以基金份额转让的形式实现投资者退出之目的。2. 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的含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要求各类私募基金在募集完毕后,由管理人向中基协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但未明确“募集完毕”的含义。《2019备案须知》首次明确了何为“募集完毕”。根据《2019备案须知》,就公司型及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而言,在已认缴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合称“基金合同”)并进行工商登记,且将首轮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元)打入基金财产账户方为募集完毕;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已认购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投资款项均打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方为募集完毕。但针对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其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基金合同中的约定。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结合对后续募集的整体限制及首轮实缴出资原则上均需实缴到位方可备案的要求,实践中部分私募投资基金安排部分投资者先行出资完成备案并对外投资的同时进行后续募集的行为,将受到限制。如因不希望过早备案导致后续募集规模过小,但基金又需要完成备案以对外投资,将会使得管理人陷入基金未达到预期规模或合规瑕疵(即未完成备案便对外投资)的两难境地。
此外,确实存在部分政府引导基金因受限于首轮实缴出资的前提条件无法在私募投资基金提交备案时完成首轮实缴出资,以及基于资金占用压力和效率考虑,管理人及其员工对基金的出资通常为“by deal”出资情况,《2019备案须知》对此类情况的特殊约定留有了操作空间。但需要留意的是,针对首轮特殊出资安排主体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3],这意味着通常普通合伙人和投资者以附属协议形式单方约定首轮实缴出资前提的方式可能不符合中基协的监管要求,而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首轮特殊出资安排主体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3. 禁止管理人在基金内部设置投资单元/子份额
《2019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实践中存在一些基金“借壳”的操作。例如,有基金管理人在已备案基金完成投资后,在拟投资于新的投资项目时,为避免募集一只新基金并完成备案耗费的时间成本及物质成本,可能考虑通过后续募集将新投资者接纳入已备案基金,并约定新投资者仅参与该基金后续投资项目的分配,先前投资者不参与该基金后续投资项目的分配。实际上,管理人的前述操作规避了新基金的备案义务,该种行为也在《2019备案须知》中被明确禁止。此外,在同一基金实体内设置独立核算的不同投资单元,将导致不同投资者享受不同的基金权益,该等做法也可能涉及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问题。但我们倾向于理解,目前市场上盲池基金中的投资排除条款[4]并非直接违背“禁止投资单元”的规定,但前提是基金合同中严格限定投资排除适用的情形,以及明确发生投资排除情形下,各投资者对于基金已投资项目和被排除项目的投资成本分摊比例的调整原则。4. 通过SPV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投资基金强制托管根据《2019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必须由托管人托管,并要求托管人持续监督基金与SPV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实践中,基于各种理由(如基金与平行投资载体通过SPV进行共同投资或便于未来通过转让SPV权益的方式实现间接退出),私募投资基金通过SPV投资底层资产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不排除部分不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嵌套多层SPV的方式投向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股权、资产或收(受)益权。因此,这一要求体现了中基协对加强私募基金资金投向“穿透式”监管的态度。诸多托管银行目前的实践操作也与《2019备案须知》的要求一致。
5. 后续基金设立:习惯成规定
(4) 本规定限制的仅为“设立”新基金,但该等“设立”是指基金实体的工商登记设立还是基金募集完毕,并不明确;我们理解,实操中后续基金设立限制通常并不限制管理人为设立新基金而进行的前期募集活动。 6.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2019备案须知》明确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并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尽管明确了最短存续期限,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如基金提前完成了所有项目的退出,基金仍然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之一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而提前解散清算。特别是对于单项目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存续期限届满前提前退出的情形更为常见,我们理解《2019备案须知》对最低存续期限的要求在实操中并不影响基金提前解散的安排。7. 过渡期安排《2019备案须知》规定的过渡期安排主要有两项:(1) 2020年4月1日起,中基协不再办理不符合《2019备案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也就是说,如管理人目前尚未备案的基金无法满足《2019备案须知》的规定,则需要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完成基金备案;
(2) 2020年4月1日之前完成备案的基金,如从事《2019备案须知》规定的不符合基金本质的活动的,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并且原则上不得展期;实质上该规定给予已备案但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基金一定的整改期。
注释:
1:根据《2019备案须知》第十条针对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规定,亦可看出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得进行后续募集。2:实践中典型的情形如母基金投资于子基金时,在母基金的存续期限短于子基金情况下,子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母基金自子基金中退伙。3:《2019备案须知》原文条款为“……其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但未明确是否可以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文件中约定,因此在其他文件中进行的该等约定可能不被中基协认可,因此我们理解,这里的“可”实际起到“应当”的效果。4:通常的表述为:“如某一有限合伙人全部或部分参与该投资项目将有可能导致该有限合伙人违反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命令、监管部门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决定该合伙人不参与该投资项目”。
5:私募股权投资/并购交易分多次交割并支付交易对价的安排亦较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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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拥有在国内外多家顶级律所近18年的从业经验,为数百家基金客户和资管机构组建了一千多支境内外基金和资管产品,亦代表众多客户从事私募投融资和资本市场交易。
王律师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入库专家、上海市金融办QFLP/QDLP试点项目专家评委、厦门市政府产业基金专家评委,亦经常受托为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就各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意见,连续多年被Chambers、IFLR1000、Who’s Who Legal、Legal 500、Asialaw Leading Lawyers、Asialaw Profiles、《银行、金融、交易法律全球顶级律师指南》《亚洲律师》《商法》、LEGALBAND等知名律师评级机构和媒体评为中国“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第一级别律师。
王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士/文学士)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亦为特许金融分析师(CFA)和特许另类资产分析师(CAIA)。
董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韩国国际法律经营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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